(2016)浙09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03号刘某的四海水果店买水果,见吧台内放着1只手包,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包窃走。被告人王某离开现场后从包内取出现金人民币7050元,将包丢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赃款人民币835元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光盘,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继续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