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与被告龙珍元、谭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龙珍元,谭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421号原告刘刚,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龙珍元,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谭怀芳,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刘刚与被告龙珍元、谭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XX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珍元、谭怀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告自有一台农用车跑运输。被告龙珍元在2013年3月份从茶陵县发改局承包了思聪乡联心村粮食节能一个工程项目。被告承包工程后请原告为其拖砂子卵石并口头协商好了砂子卵石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被告付了原告一部分砂子卵石款及运输费,余款14600元未付,被告龙珍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发改局结算后当即支付。但被告毫无诚信可言,一直未付清余款。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龙珍元后妻谭怀芳娘家找到了被告龙珍元追债,被告龙珍元让其后妻谭怀芳作为还款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承诺2015年底还清。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特向法院去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4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龙珍元、谭怀芳欠原告14600元砂石款。被告未到庭、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自买农用车一台跑运输,被告龙珍元因承包一项工程需要砂子卵石,遂请原告为其拖砂子卵石,砂子卵石钱原告先垫付。2014年1月2日,被告龙珍元和原告结算,被告龙珍元还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14600元,被告龙珍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龙珍元追款,被告承诺还款并且被告谭怀芳在欠款人处签名。后因上述欠款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向本院应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款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欠款有被告欠条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谭怀芳在欠款人处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起诉后,被告已还500元应予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珍元、谭怀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刚偿还欠款141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龙珍元、谭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