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忠卫与刘红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卫,刘红志,程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706号原告王忠卫,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楠(系原告之女),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老干部局员工,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红志,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程国东,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林福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卫诉被告刘红志、程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卫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刘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4时40分,被告刘红志驾驶辽G51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京哈线北镇老交警队东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忠卫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3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志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被告程国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4时40分,被告刘红志驾驶辽G51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京哈线北镇老交警队东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忠卫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卫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1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2月10日,原告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肇事导致“左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9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王忠卫系在北镇市广宁乡文东机械设备租赁处从事更值工作,每月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红志驾驶的辽G51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程国东所有,被告刘红志系其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国东为原告王忠卫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对主次责任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刘红志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的行为,应按70%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忠卫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行为,应按30%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程国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红志系其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程国东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程国东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病志记载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王忠卫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6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645.04元、残疾赔偿金4071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10896.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卫各项经济损失99199.43元(其中包括返还被告程国东垫付款10000元,原告王忠卫实得8919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程国东赔偿原告王忠卫鉴定费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原告王忠卫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0元,由被告程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冰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2760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1天=6050元3、后续治疗费99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96.24元×121天×1人=11645.04元6、残疾赔偿金29082元×14年×10%=40714.80元7、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480元合计110896.39元1-4项合计:44056.55元5-9项合计:65359.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65359.84元=75359.84元;超过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卫(44056.55元-10000元)×70%=23839.59元,合计99199.43元。被告程国东赔偿原告王忠卫鉴定费1480元×70%=1036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