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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发职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发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832号罪犯李发职,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原住钟山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原广西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贺地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发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念、李树桥经济损失人民币219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月31日交付执行。2004年7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6月、2008年12月、2011年5月、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李发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职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6.1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金竹村民委员会、羊头司法所、羊头镇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发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发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念、李树桥经济损失人民币2198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