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俞肖梅诉被告李崇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肖梅,李崇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151号原告俞肖梅,女,汉族,1971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卓锐、陈运年,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崇新,男,汉族,1962年2月出生。原告俞肖梅诉被告李崇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春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卓锐、被告李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肖梅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转让其自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管理区金田一巷17号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告当日支付地款100000元整。支付转让款后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多次推诿,拒绝办理,也不肯提交任何证明其拥有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期更是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崇新辩称,答辩人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但该款是答辩人为原告打工的工钱,不是土地转让款。2012年答辩人为广东东莞市一家印花厂打了几口井,每次都是原告支付款项给答辩人,原告是该厂的财务管理人员,涉案的100000元是印花厂打给答辩人的,不是原告个人支付的,故答辩人无需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拥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管理区金田一巷17号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告支付转让款100000元给被告,同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土地款人民币100000元汇入李崇新的工商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到该款后,拒绝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转让款,被告也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100000元是其为原告所在的一家印花厂打井所得的报酬,并非土地转让款,故无需返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该证上“附言”一行处显示为“地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涉案的100000元是土地转让款还是被告所得的劳动报酬问题,原告认为是土地转让款,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该凭证上附言处显示“地款”,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款项应为土地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后,未将协议土地交给原告,也未将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其取得的1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崇新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俞肖梅;并从2016年3月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枫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