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庭礼与翁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庭礼,翁尧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771号原告:徐庭礼。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尧建。原告徐庭礼与被告翁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徐庭礼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智及被告翁尧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6日,逾期不能归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造成的一切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被告提出再加借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代理费3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系受到胁迫出具借条、收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无误的借条、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赔偿代理费损失,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向原告借款,系受到胁迫出具借条、收条,但并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尧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庭礼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翁尧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庭礼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翁尧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占珍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