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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地在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山前街道汽车北站路段堤坝下建设游泳更衣室工程,期间,其与被害人许某因更衣室设计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许某将被告人陈某左手手指踢伤、脖子抓伤,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许某胸口一拳,致被害人许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许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许某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亦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许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嘉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