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杨保芳、黄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杨保芳,黄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91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李向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保芳,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黄传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夏靖与被告杨保芳、黄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向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杨保芳、黄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6598.8元,还款分期为18期,每月还款2435.86元,被告以每月等额本息偿还原告的方式偿还借款。同时,被告与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合汇城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约被告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代为支付给《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乙、丙、丁方。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通过网银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5个月约定还款数额后拒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099.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099.8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夏靖为支持其所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夏靖、杨保芳、黄传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杨保芳、黄传明向夏靖借款36598.8元,协议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和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办理的各种手续,需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365.39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27.9元和信访咨询费100元,向惠民公司为支付服务费2705.51元。三项费用合计为6698.8元。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证明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夏靖就将如果被告以后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进行了明确告知。5.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杨保芳账户打款29900元。6.银行卡复印件、《委托扣款授权书》和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杨保芳、黄传明授权惠民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扣除应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被告提供的账号为被告本人账户且与合同一致。7.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件并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用1000元。被告杨保芳、黄传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夏靖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杨保芳、黄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夏靖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夏靖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杨保芳、黄传明为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夏靖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为36598.8元,甲方分18个月归还,每月偿还数额为2435.86元(本金为2033.27,利息为402.59),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过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3365.39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527.9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2705.51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专用账号中。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的次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保芳、黄传明出借29900元。杨保芳、黄传明已经还款15期,还剩3期至今未向夏靖偿还借款,夏靖遂于2016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夏靖与杨保芳、黄传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向杨保芳、黄传明提供了借款36598.8元,但杨保芳、黄传明借款后仅偿还15期借款本息便未再按照约定向夏靖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杨保芳、黄传明违反还款义务,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其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故夏靖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99.8元和支付律师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靖主张的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三者总和已超过相关规定。但夏靖在庭审中主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夏靖要求杨保芳、黄传明以609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芳、黄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6099.8元;二、被告杨保芳、黄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期届满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6099.8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杨保芳、黄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保芳、黄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燕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