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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杨剑文、方晓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杨剑文,方晓莉,蔡丽清,陆雪球,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市利顺达化纤有限公司,杨耀明,徐锦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王盛文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忠被告杨剑文被告方晓莉被告蔡丽清被告陆雪球被告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文被告苏州市利顺达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丽清被告杨耀明被告徐锦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杨剑文、方晓莉、蔡丽清、陆雪球、后鹰岐、任雪芬、戴惠球、顾亦萍、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苏州市利顺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达公司”)、太仓市鹰鹏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鹏公司”)、太仓市凯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文、方晓莉、蔡丽清、陆雪球、后鹰岐、任雪芬、戴惠球、顾亦萍、新创公司、利顺达公司、鹰鹏公司、凯宇公司、杨耀明、徐锦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后鹰岐、任雪芬、戴惠球、顾亦萍、鹰鹏公司、凯宇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剑文、方晓莉、蔡丽清、陆雪球、新创公司、利顺达公司等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x201667619),约定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9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其中被告杨剑文、方晓莉、新创公司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另行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蔡丽清、陆雪球、新创公司、利顺达公司等需对被告杨剑文期限内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耀明、徐锦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201667619-1),约定被告杨耀明、徐锦芬就上述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4日,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剑文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30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日止,执行年利率6.8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月还息义务,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30、32条,《最高额担保合同》第3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剑文、方晓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7951.07元、利息17331.0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归还之日止);2、被告杨剑文、方晓莉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85758元;3、被告蔡丽清、陆雪球、新创公司、利顺达公司、杨耀明、徐锦芬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杨剑文、方晓莉、蔡丽清、陆雪球、新创公司、利顺达公司、杨耀明、徐锦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杨剑文、蔡丽清等四人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及被告新创公司、利顺达公司等四家企业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67619),约定原告同意向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控制的企业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9500000元,其中杨剑文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其指定的授信提用人包括成员本人、成员的控制企业新创公司;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885%;任一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主债权最高限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联保体成员为履行该合同分别向原告交存了其授信额度20%的保证金(杨剑文交存的保证金为600000元)。被告杨建文、方晓莉、蔡丽清、陆雪球等在该《联保体授信合同》甲方落款处分别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耀明、徐锦芬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67619-1),约定为了确保杨剑文、新创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杨耀明、徐锦芬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任一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该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5年6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杨剑文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日,执行年利率6.8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以后,被告未再归还利息。原告宣布全部借款于2016年1月8日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367951.07元、利息17331.01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方晓莉与被告杨剑文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陆雪球与被告蔡丽清于198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857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书、放款通知书、婚姻登记信息、利息结算清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杨剑文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杨剑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在此之后被告仍未结清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建文予以清偿。关于借款的本金利息数额。根据上述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日以及被告后续的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7951.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利息17331.01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之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联保体授信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现因被告杨剑文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且原告亦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律师费应是被告有预期必将发生的损失,故被告杨剑文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所涉合同标的,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列明的最低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5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方晓莉与被告杨剑文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方晓莉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接受该合同中关于甲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其应当对被告杨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丽清、陆雪球、新创公司、利顺达公司、杨耀明、徐锦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蔡丽清系《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甲方成员,被告新创公司、利顺达公司系《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丙方成员,被告陆雪球自愿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该合同中关于甲方的权利义务,故上述被告应当以甲方成员、丙方成员的身份对被告杨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耀明、徐锦芬系杨建文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两被告应当对被告杨建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杨剑文、方晓莉、蔡丽清、陆雪球、新创公司、利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文、方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2367951.07元、利息17331.01元(暂算至2016年1月8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剑文、方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蔡丽清、陆雪球、杨耀明、徐锦芬、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市利顺达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剑文、方晓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蔡丽清、陆雪球、杨耀明、徐锦芬、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市利顺达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文、方晓莉追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48元,由原告负担366元,由被告杨剑文、方晓莉、蔡丽清、陆雪球、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市利顺达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2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