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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传宝、王小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传宝,王小芹,吉加利,韩绕梅,吉乃光,郑刘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595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在仁,该公司员工。被告吉传宝。被告王小芹。被告吉加利。被告韩绕梅。被告吉乃光。被告郑刘香。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传宝、王小芹、吉加利、韩绕梅、吉乃光、郑刘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传宝、王小芹、吉加利、韩绕梅、吉乃光、郑刘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吉传宝、王小芹夫妻于2014年5月26日在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白塔支行(原白塔信用社)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吉加利、韩绕梅、吉乃光、郑刘香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在2015年5月11日还本金9775.07元,在2015年10月31日还本金2000元,截止目前还欠本金38224.93元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5月21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8224.93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11.30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5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传宝、王小芹、吉加利、韩绕梅、吉乃光、郑刘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传宝、王小芹夫妻于2014年5月26日在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白塔支行(原白塔信用社)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吉加利、韩绕梅、吉乃光、郑刘香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在2015年5月11日还本金9775.07元,在2015年10月31日还本金2000元,截止目前还欠本金38224.93元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吉传宝、王小芹欠原告借款38224.93元,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224.93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加利、韩绕梅、吉乃光、郑刘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传宝、王小芹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传宝、王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224.93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224.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04%,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652%,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吉加利、韩绕梅、吉乃光、郑刘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