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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5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与德标联合供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德标联合供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487号原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磁各庄村村委会东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标联合供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四层B6310.法定代表人吕勤,总经理。原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与被告德标联合供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学文、人民陪审员王爱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标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森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OEM)合同》,约定被告德标公司委托原告森泰公司加工生产被告德标公司合法拥有及注册的“格温纳”品牌多层次实木地板。原告森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2015年8月,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上述合同中加工产品的完成数量、货款总价及预付款数额。此后,原告森泰公司多次向被告德标公司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20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17420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森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委托加工合同、对账单。被告德标公司未做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德标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森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森泰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德标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了《委托加工(OEM)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甲方合法拥有及注册的“格温纳”品牌多层实木地板,价格参照合同附页“价格表”执行。交货方式:每次单品订货数量不得少于200㎡,特殊清单除外,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交货日期:常规板交货日期为一周,仿古板交货日期为10天,拼花交货日期为25天;特殊订单另议。结算方式:货到甲方工厂付款,特殊订单由双方协商确定结算方式;如遇订单量大,或特殊订单,下订单时应支付货款的30%作为生产定金。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为期一年,合同到期如继续合作双方需续签合同。双方需严格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因乙方的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森泰公司陆续给被告德标公司供货。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被告德标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付预付款3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德标公司收到沙比利880片,单价102,共1001平方米,货款为102102元;收到柞木880片,单价102,共1001平方米,货款为102102元。该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德标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故,被告德标公司尚欠原告森泰公司货款1742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森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德标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森泰公司与被告德标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OEM)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德标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收到原告森泰公司交付的204204元的货物,但仅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故对原告森泰公司要求被告德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4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委托加工(OEM)合同》中约定货到甲方工厂付款,且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故对原告森泰公司要求被告德标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森泰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标联合供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四千二百零四元;二、被告德标联合供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七万四千二百零四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德标联合供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德标联合供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林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