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再祥与王家发、石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祥,王家发,石传成,石传杰,欧胜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李再祥。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家发。被告石传成。被告石传杰。被告欧胜德。原告李再祥诉与被告王家发、石传成、石传杰、欧胜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祥及其代理人张秀光、被告王家发、石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传杰、欧胜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祥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家发、石传成、石传杰、欧胜德签订一份山林砍伐和搬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承包价为60万元,限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工。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已全部完工,当时是被告王家发和欧胜德上山验收合格后,王家发在现场支付部分劳务费给民工。自从原告完工至今,被告总共支付劳务费给原告383400元,尚欠216600元未付。这些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另,施工合同是石传成自己签的名,但在合同上写的是石传杰,而石传杰是石传成的弟,实际上是石传成与原告签的合同。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费216600元。被告王家发答辩称:本案经有公证书证实,还剩下300至400方木材在合同规定的公路2米外。之前一审法院以欧胜德的笔录为依据作出判决,但是欧胜德又以山上还剩下400至500方木材为依据起诉张甲某,欧胜德的证言前后矛盾。我的答辩意见和之前在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意见一样,因为还有木材未搬运到公路2米内,所以我们不应该支付原告请求的劳务费。被告石传成辩称:欧胜德的陈述前后矛盾,山上剩下的木材也经过公证了,还剩下300至400方木材,我们的损失都超过原告的请求,所以我们不应该支付原告请求的劳务费。被告石传杰、欧胜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发、石传成、欧胜德三人合伙做木材生意,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欧胜德负责采伐山林,欧胜德于2012年11月份开始采伐,之后欧胜德不再负责采伐了。被告王家发、石传成、欧胜德三人便将该片山林的采伐、搬运工作承包给原告李再祥,且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李再祥与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甲方(欧胜德、王家发、石传成)以一片山林的砍伐和搬运至路边,承包价为60万元给乙方(李再祥);二、如有纠纷,开工不起,甲方支付往返车费,如无车接送甲方负责支付误工费每人每天160元;三、竣工后三天内支付清劳务费,否则乙方有权拉木材出售抵账;四、所有木材乙方必须负责搬运到公路2米内,乙方不负责上车,如遇大水冲走木材,乙方不负责;五、木材占压田土由甲方负责处理;六、甲方不再负责新修路,原路塌方或损坏由甲方负责修理;七、施工或搬运过程中必须注意人身安全,防火安全,否则由乙方负责;八、在期限内(2014年4月20日前)如未竣工,甲方只支付乙方50%的劳务费。由甲方自由另找施工队施工;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请民工上山开始采伐木材,原告的民工于2013年11月份收工回家。现在山林上还有50方左右的树木没有砍伐、100方左右的木材没有��运到公路的2米内。至今被告欧胜德、王家发、石传成已支付原告方劳务费共计3834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石传杰并非其本人,当天在协议上签字及捺手印的人是被告石传成。《施工合同》签名的“王华”即是王家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明细记录,公证书,协议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竣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还有50方与村民有纠纷的树木没有砍伐,有100方左右的木材没有搬运到公路的2米内。但原告称,有纠纷是树木是欧胜德和王家发在现场喊原告的民工不要砍伐的,而有100方左右的木材没有搬运到公路的2米内则是欧胜德在现场对原告说可以放在那里,所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了。而被告王家发、石传成辩称,欧胜德、王家发、石传成三人合伙做木材生意时是有协议书约定由欧胜德负责采伐的,但是后来欧胜德不再负责采伐了,合伙的三人才将该片山林的采伐、搬运工作承包给原告,而山林承包给原告采伐、搬运后,合伙的三人并未明确由欧胜德具体在现场负责、监督,事实上是有时候是王家发在现场,有时候是欧胜德或石传成在现场,所以欧胜德的意���不能代表王家发、石传成的意见,现原告还剩部分木材没有搬运到公路的2米内,还未达到合同的要求竣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欧胜德自认原告已经竣工,但是通过到现场勘查,原告确实还剩部分木材未按照合同约定搬运到公路的2米内,故综合本案的事实,且根据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第四条:“所有木材乙方必须负责搬运到公路2米内,乙方不负责上车,如遇大水冲走木材,乙方不负责”的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第八条:“在期限内(2014年4月20日前)如未竣工,甲方只支付乙方50%的劳务费。由甲方自由另找施工队施工”的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竣工的,被告只支付原告50%的劳务费,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83400元,已经达到支付50%的��务费的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16600元的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再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李再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张胜平人民陪审员  刘跃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骊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