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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娟、被告王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于2000年6月21日出生。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又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11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独自生活,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在食品厂打工,月收入2000元,已工作3年,原告无能力抚养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被告家中拿走的69800元钱。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持有的结婚证照片丢失,因登记的被告姓名错误,原告将被告名字中的“向”字涂改成“相”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登记时被告的姓名误写成王某甲,王某甲与王某甲是同一人;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结婚证上的字有涂改,是原告涂改的。被告王某甲未举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于2000年6月21日出生。2013年1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月收入2000元,现独自生活,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以上。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向其询问,其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不能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以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对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确定,以每月450元为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家中拿走的698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可鑫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5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陈某某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将应付款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晓娟,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思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