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德元与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元,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荆州市创新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元。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乡杨泗村。法定代表人:郑国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创新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南155号。法定代表人:张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德元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创新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元的诉讼代理人卢安邦,被上诉人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大军,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创新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德元一审诉称: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大仁公司,在轧钢车间担任司炉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节假日无休。原告与被告双方仅入厂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今再未续签。2014年8月,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不主动辞职不发放8月份工资、不退还1000元押金为由,迫使原告填写了辞职报告。除发放工资和退还押金外,原告未获得分文补偿。另外,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在仲裁期间得知,2013年9月,被告总务部主任及职员在该总务部办公室,采用隐瞒真相手段,蒙蔽原告在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制造了原告与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表象。同时,原告得知前述2014年8月期间发生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迫使原告辞职事件,系被告总务部主任及职员以第三人名义所为。由于这两次事件发生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所以原告不知道自己行为与第三人相关。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已经做出裁决,原告继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度至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2、被告补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等同于第一项请求);3、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5000元/月×8年×2);4、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5、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大仁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1年的时效期间。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一审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9月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到了被告大仁公司工作。2014年8月底左右,原告自愿提出申请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第三人按照原告要求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与原告王德元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第三人派遣原告的用工单位为被告大仁公司。在该合同第2页《创新世纪派遣员工入职须知》第一条第2款载明:“您经面试录用后,与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成为创新世纪公司驻用工单位派遣员工,您与创新世纪公司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合同关系,与用工单位是使用与被使用的劳动用工关系。”2014年8月,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向原告王德元制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名,后原告离开被告大仁公司。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德元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9日制发沙劳人仲裁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5月14日送达给原告王德元,原告王德元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原告王德元所有诉请的基础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举证责任亦在原告王德元。本案中,原告王德元提交了工资条和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资条系复印件,且工资条上无法反映工资发放单位名称,其证明效力无法实现;而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江某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亦在同步审理,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王德元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德元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07年度至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被告补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另行裁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德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德元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工资条、江高祖证言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欺骗签订的,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自始至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并认为上诉人自签订该合同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赔偿金80000元(5000元/月×8年×2),同时确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上诉人的生活费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5、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针对上诉人王德元与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前是否与被上诉人大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另查明: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外,另有江某等16人与大仁公司及创新世纪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亦在同步审理之中。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大仁公司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7人与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前,是否与大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作出正面回答,大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我只是听过,他们之前是何时到公司的不清楚,只是一个事实劳动关系。这个问题我作为代理人,不好回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上诉人等17人与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前就在大仁公司工作,与创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员工劳动合同》也是在大仁公司办公室签订的。二审庭审中,创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不能说明创新世纪公司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7名员工签订劳务派遣性质的《员工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从上述陈述的内容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与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前就是大仁公司的员工。关于上诉人入职大仁公司的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大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大仁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入职大仁公司的时间只能按照上诉人自述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定,即认定上诉人与大仁公司自2007年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2013年10月1日与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所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系一份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是受被上诉人大仁公司的欺骗所签订,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虽然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原有的工作,但此时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是第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的劳动关系即应视为解除。本案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相关仲裁请求均是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算,到上诉人2014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期间亦提出了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成立,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虽然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德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曾凡玉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