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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被告穆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彩礼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销,没有剩余,共同财产同意共同分割,合理债务同意共同分担。原告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二、证人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证人为付某甲担保在崔XX处借款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其将欠据原件交到法庭不符合客观常理;三、证人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5月原告付某甲经证人担保在贺XX处借款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直系亲属关系,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也相互矛盾;四、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经李XX担保在证人处借款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陈述内容不真实,欠条没有被告签某某,借款时间是3月27日,开店时间是6月份,借款用途不存在。被告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7日借据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称该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借款时间与原告借款时间是一致的,原告的借款也是用于开店;二、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开店在证人处借款10000.00元,后又在证人母亲处借款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在发问阶段证人承认是两笔借款,后又改口是三笔,证人承某某的证据是证人签某某的,证明该笔欠款已经偿还,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三、证人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穆某某经证人担保在马XX处借款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对该证言没异议;四、录音光盘三份,证明原告认可彩礼已经全部花销,原、被告现有绵羊88只,原、被告为开店在被告母亲处借款22000.00元、其姨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父母欠原、被告双方6500.00元,庭审中原告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被告母亲处借款22000.00元、在被告姨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父母欠双方6500.00元均予以认可,录音中没有体现原告承认有88只羊,6500.00元是原告父母欠的,但是原、被告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算是共同花销。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虽两位证人均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但庭审中均提供了相应借据对其出庭作证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两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穆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为订立该婚约原告付某甲给付被告穆某某彩礼款180000.00元,该彩礼款已全部花销;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韩国新生活化妆品商店一处,被告认可投入花销为133000.00元,绵羊88只,原告父母处债权6500.00元;共同债务包括崔XX处借款20000.00元、贺XX处借款30000.00元、刘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葛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菅XX处借款20000.00元、马XX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母亲处借款22000.00元、被告姨母处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男女双方确有感情为基础,原告付某甲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韩国新生活化妆品商店一直由被告实际经营,故该化妆品商店由被告继续经营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180000.00元彩礼款中的80000.00元的诉求,因该彩礼款已全部花销,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军帖补助11000.00元以及2014年土地收入34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的88只绵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争议绵羊的价值,本院无法予以分割,待有证据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位于甘南县查哈阳农场韩国新生活化妆品商店由被告穆某某经营,在原告付某甲父母处债权6500.00元归付某甲所有,共同债务在崔XX处借款20000.00元、贺XX处借款30000.00元、刘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付某甲偿还,在葛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菅XX处借款20000.00元、马XX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母亲处借款22000.00元、被告姨母处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穆某某偿还,被告穆某某另行给付原告付某甲财产分劈款4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