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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高邮市明义乙炔制造有限公司与汤泰伟、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明义乙炔制造有限公司,汤某某,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570号原告高邮市明义乙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汉留)年合村。法定代表人陈明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富,高邮市汤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被告池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邮市明义乙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义公司)与被告汤某某、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义及委托代理人吴中富,被告汤某某、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之间长期存在乙炔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经对账,被告汤某某计欠原告货款391648元;后原告于2015年又向被告供应1300瓶乙炔气体,金额为585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5014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及送货单六份。被告汤某某、池某共同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扬州力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铖公司),汤某某是力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力铖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汤某某和池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汤某某、池某提交力铖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之间长期存在乙炔气体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汤某某与原告进行对账,其中2014年之前尚欠原告227488元,2014年共发生往来为3648瓶,按照45元/瓶的价格为164160元,合计欠原告为391648元,被告汤某某在对账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1至8月又向被告汤某某送货1300瓶。被告汤某某、池某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汤某某对于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力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系履行力铖公司职务行为。本院要求被告汤某某就该主张进行举证,但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能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汤某某依法应于收到货物之日支付价款,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450148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汤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产生的业务往来系履行力铖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能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属于被告汤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邮市明义乙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501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6元,由被告汤某某、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