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106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王学印、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学印,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茂军。被告:王学印,男,汉族。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法定代表人:孟现壮,公司经理。被告:孟现壮,男,汉族。以上两被告代理人:杨某、陈某,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王学印、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军,被告王学印,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壮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与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学印以养猪经济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印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结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学印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学印辩称:借款属实,我偿还原告10万元,孟现壮替我偿还6万元。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孟现壮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我方代借款人王学印偿还6万元,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超过24%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80万元。借款用途:够饲料。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借款人王学印及保证人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孟现壮均在合同上签字及捺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学印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执行利率为9.000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该笔借款80万元转存到被告王学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使用保证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各一份;5、担保承诺书、担保函各一份;6、还款明细一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印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故被告王学印应对64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计收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学印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壮自愿为被告王学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在被告王学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壮作为保证人应与被告王学印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壮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学印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6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等,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壮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壮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学印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