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葛汉林与太仆寺旗苏山矿业有限公司、张忠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汉林,太仆寺旗苏山矿业有限公司,张忠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334号原告葛汉林。委托代理人周志华。被告太仆寺旗苏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红井村。法定代表人苏泉根,董事长。被告张忠明。原告葛汉林与被告太仆寺旗苏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山矿业公司)、被告张忠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汉林委托代理人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山矿业公司、被告张忠明经本院传票或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汉林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张忠明将其在苏山矿业公司的16.65%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苏山矿业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但两被告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山矿业公司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由被告张忠明予以协助。原告葛汉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张忠明将其在太仆寺旗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16.6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太仆寺旗苏山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张忠明将其16.65%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太仆寺旗苏山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在公司章程��将原告列为股东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忠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太仆寺旗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苏山矿业公司及被告张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葛汉林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葛汉林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葛汉林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葛汉林与被告张忠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忠明将其在苏山矿业公司的16.65%股权折价832500元转让给原告葛汉林,以冲抵被告张忠明所欠原告葛汉林的债务861413元;被告张忠明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承��变更登记费用;如被告张忠明未按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股权转让价的20%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1日,被告苏山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被告张忠明将其在苏山矿业公司的16.65%股权以832500元转让给原告葛汉林;2、同意将原公司股东仇维华、苏泉根、张忠明、沈菊变更为仇维华、苏泉根、葛汉林、沈菊;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3年11月12日,被告苏山矿业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原公司股东仇维华、苏泉根、张忠明、沈菊变更为仇维华、苏泉根、葛汉林、沈菊。原告葛汉林因两被告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葛汉林与被告张忠明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经被告苏山矿业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仆寺旗苏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原公司股东张忠明变更为葛汉林;二、被告张忠明予以协助,如被告张忠明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可依本院生效判决文书,在工商机关办理。诉讼费121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81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6063元,待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季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