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牛现福与于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现福,于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牛现福,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于共勇,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商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牛现福与被告于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共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现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11月6日上午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下午以表哥王存胜的名义从商河县信用社贷款18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4年2月6日到期,口头约定三个月利息20000元,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20000元后给付被告现金1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款之次日(即2014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共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户名为王存胜(系原告牛现福之表哥)的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11月6日,该卡发放贷款80000元、100000元各一次,共180000元,一次性现金支取18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牛现福现金20万(捺印)元(贰拾万元整)到2014.2.6号(捺印)于共勇(捺印)2013.11.6号”。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现金18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该款至今被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署名为“于共勇”的借条原件、户名为王存胜的���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及证人王存胜的出庭证言,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于共勇之父于希民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牛现福提供署名为“于共勇”的借条原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共勇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王存胜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牛现福与被告于共勇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数额及依据。原告虽主张被告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2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交付数额为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三个月利息20000元后给付被告现金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8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借款200000元自约定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80000元,原告主张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计算标准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共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现福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牛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牛现福承担430元,被告于共勇承担38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共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刘丰利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