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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277号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被告代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3日,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8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为独生女,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婚后生育两子即余乙与余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不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终因子女年幼而一再拖延,2008年4月17日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仍纠缠不休,找理由与原告争吵,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更加激化。为避免家庭矛盾影响子女的前途未来,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与两个子女共同达成分家析产及赡养协议,其后原告与余小希一直在外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余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代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与答辨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2.夫妻双方难免发生小矛盾,但双方能够沟通和好;3.答辩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助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称与答辩人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不是事实,生活中偶尔产生的小矛盾,双方都能及时沟通化解,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85年8月25日在高县原月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86年1月27日生育长子余乙,1989年9月3日生育次子余丙。1991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到攀枝花从事养殖业,后原、被告一起在月江信用社分别贷款投入养殖业。2015年12月,余丙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为此对原告存有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分家析产、赡养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翠屏区医院诊断会诊报告、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伤势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结婚多年,又生育了个子女,均已成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代离某某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启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