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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胡须”,男,于兴宁市,身份证号码:×××56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兴宁市新圩镇步东村下村其住家门口铺设排污管道时与邻居胡某丁家发生口角。同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胡某丁住家门口又与胡某丁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用铁铲打伤胡某丁及胡某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兴宁市公安局书面传唤至兴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主动赔付了受害人胡某戊、胡某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剩余30000元人民币于2017年4月19日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疾病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医药费单据,收据、谅解书,现场图、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何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戊、胡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甲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道路通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胡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可兴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