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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251肖勇明诉张仕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明,张仕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5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肖勇明,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云星村。委托代理人雷成菊,女,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张仕泉,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开坪村。原告肖勇明诉被告张仕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丹丹、人民陪审员兰美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明,经本院开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还犯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仕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勇明借款本金一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0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仕泉承担,并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兰美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顺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