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谭志弟与黄渲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志弟,黄渲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志弟。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渲涵。上诉人谭志弟因与被上诉人黄渲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俊,被上诉人黄渲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黄渲涵在原告谭志弟电话要求下,去到谭志弟妻子蒙小线开设在乐业县城妇幼保健院旁的干洗店里,为谭志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黄渲涵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同乐镇大挽村大挽屯谭志弟借款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两个月(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还清,如未能还清谭志弟可走法律程序。在场人,蒙小线(谭志弟妻子),蒙华昆(蒙小线胞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虽然并未否认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但对收到20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予以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借款确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但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力低于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力;其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实及其对被告就借款的时间、交付、资金来源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辩解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庭审中,原告的两位证人均表示不认识被告,被告也陈述在写借条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并无任何生意来往,原告却陈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作为原告把200000元大额借款出借给不认识的被告且没有约定利息,这显然不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其三,原告的证人陈述原告仅是在乐业县城一乡镇做家电生意,从经营利润来看能在较短时间就把200000元大额现金存放在家中,且不存放金融部门,作为一个经商人员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诉称其出借资金的来源不具真实性。第四,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黄某产生借贷关系在黄某未出现情况下不能排除其存在真实的可能性。原告不亲自出庭也使一审法院难以查实债权、债务产生的真实性。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却不能提供其确已向被告付款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持的被告承认书写“欠条”是真实的,但没得到借款使用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所出借款若与黄某真实产生应另案主张,同样能够维护自己合法利益,而不能把出借款风险转让给没有得到借款使用的人承担。被告书写“借条”行为也不符合债务转移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志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谭志弟承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行为,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而由上诉人承担已交付200000元现金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当。1.被上诉人所写的欠条中明确表述“现向同乐镇大挽村大挽屯谭志弟借款现金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从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名字和居住地,并且在催款过程中双方互发短信时,被上诉人手机中保存有上诉人的名字,说明两人之前认识,是两人发生借款关系的基础。且借条中写明的是现金,也说明了被上诉人是在收到200000元现金后才写的借条。2.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是借条中的两位在场人。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合议庭都详细具体的询问证人资金来源、付款过程等内容,两位证人所诉内容互相吻合,与借条亦相符,说明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3.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并没有在场,其对被上诉人写借条和收到200000元现金的过程并不清楚,一审法院采纳其证言是明显错误的。4.上诉人多年在乡下经营两家电器店和一个维修店,电器的价格比较贵。因经常要求各地进货,而银行对大额取款又需要预约,因此,上诉人家中备有200000元现金是符合常理的。5.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已交付200000元现金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生意人,应明确知道收到现金后写借条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5)乐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止)。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谭志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认可书写上诉人提交所谓“借条”属实,但该借条产生过程被上诉人在一审已说明清楚。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上诉人借条中所载明的200000元现金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不曾与上诉人发生经济往来,也没有经济交易或借款的习惯。双方虽然同是乐业县县城居民,如无被上诉人结识的朋友黄培强根本不会与被上诉人产生所谓“借条”,相反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黄培强2014年8月16日写的声明书及证据4刷款账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为黄培强刷款150000元,后黄培强答应出具给上诉人200000元借条的事实。三、上诉人上诉称其经营两家电器及一个修理店,经常备有大额现金进货看似符合常理,但在上诉人不在场,只是通过电话的情况下,其妻及兄弟能将200000元如此大额现金交给一个素不相识的被上诉人且不要任何利息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举出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依赖于两点待证法律事实,一是双方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或约定;二是出借人实际交付借出款项。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有借条为凭,但被上诉人否认其已实际收到借条中所载明的200000元,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交付上述款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谭志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