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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志义与谢忠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义,谢忠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68号原告王志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谢忠会,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王志义与被告谢忠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义、被告谢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义诉称:自2015年11月7日起,谢忠会与我合作拓展运输业务,谢忠会负责驾驶我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此后谢忠会对我们之间的分成比例不满意,其故意野蛮驾驶涉案车辆,致使该车辆自2015年11月20日后即出现非正常损坏,由此我额外支付了修车费1211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谢忠会赔偿我车辆维修费损失121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忠会辩称:对王志义说的我与其存在合作关系不认可,我是受雇于王志义从事运输工作,我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工作,2014年11月25日我在工作中被货物砸伤无法继续工作。我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且取得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我在驾驶上述车辆时不存在原告说的驾驶不当的行为,没有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车辆是在我受伤之后修理的,该修理费损失跟我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志义在×市×区×镇经营着一家北京礼贤志义运输部。谢忠会经与王志义协商,于2014年11月7日入职该运输部,任货车司机。谢忠会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为×××,该车辆系王志义名下车辆。2014年11月25日,谢忠会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受伤,其受伤后,二人就谢忠会享受的劳动待遇上产生纠纷。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厂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该车系王志义于2014年9月份购买的二手车,在谢忠会入职前,该车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过一次修理。2014年11月29日,上述车辆又在北京西红门文兴汽车装饰中心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了修车费12110元。另查,谢忠会于2004年9月15日取得A2车型的驾驶证,并于2013年4月10日取得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2015大民初字第128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志义主张其车辆于2014年11月29日进行维修产生的修理费是由于谢忠会驾驶该车辆期间不当操作引起的,就此其提交了谢忠会工作之前该车辆的检测报告单用于证明该车辆是合格的,同时提交了一份北京西红门文兴汽车装饰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坏原因的说明,该说明陈述此次车辆损坏是由于司机长期操作原因引起的。本院认为,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未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且该修理厂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车辆损坏原因的说明未有严谨的论述及相关的数据分析等支撑,其直接出具车辆损坏原因结论过于草率,对此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王志义主张谢忠会驾驶涉案车辆时操作不当,仅有其本人陈述,与此同时,谢忠会提交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考虑到涉案车辆的使用年限、谢忠会驾驶该车辆的时间等因素,本院对王志义要求谢忠会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原告王志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