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用波与XX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用波,XX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1611号原告:余用波。委托代理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杨钦。被告:XX旭。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代表人:吴琛。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用波与被告XX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用波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余用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用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用波负担��审 判 员 戴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柴 赟书 记 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