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田振华与杨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华,杨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田振华,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梅红,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莉国,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毛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振华诉被告杨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梅红,被告杨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延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华起诉称:被告杨莉国系昆明南晖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杜晓海招商银行昆明霖雨路支行账户(账号62×××82)人民币39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1390000元,后被告返还借款19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重新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汇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补签了一份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11日前还款,并口头约定利率按照每月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36000元。2015年8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将月利率降为2%,被告仍未支付利息。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未支付利息合计1272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2015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3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莉国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款项的发生是基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合伙的经济往来,对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所签的借条是应原告要求而签的;2、双方从未以任何形式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实际支付过利息。原告田振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了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二、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杜晓海银行账户。被告杨莉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杨莉国浦发银行电子回单(九份)、杨莉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杜晓海浦发银行交易记录(两页)、杜晓海兴业银行交易记录(两页)、杜晓海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杜晓海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杨莉国与原告田振华分别筹集资金,合伙共同对外开展资金借贷活动。这一时期内,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以及委托案外人杜晓海通过其银行账户与原告进行资金归集、回笼以及收益分配。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杨莉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承认借条系被告所写,但原告的诉请金额是原、被告之间多年经济往来中挑选几项拼凑出来的金额,双方实际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也没有约定过利息,该份借条只是对原、被告多年以来的经济往来的确认,且汇款1390000元与借条金额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第十一页及发生在2015年8月20日前的转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莉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所持证明观点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莉国向原告田振华借款,并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杜晓海招商银行昆明霖雨路支行账户(账号62×××82)。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杜晓海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9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借款139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190000元。被告杨莉国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自愿用其名下所有的资产作为质押/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所质押/抵押资产由田振华全权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庭审中,被告杨莉国认可收到原告的汇款13900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莉国承认收到2012年10月19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汇款人民币39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39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莉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抗辩本案款项不是借款,且三笔汇款的金额1390000元与借条1200000元不符,时间上跨度大,不符合借贷的常理,本案款项是原、被告因合伙开展资金借贷而进行的资金回笼及收益分配,并提供了杨莉国及案外人杜晓海向原告田振华的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杨莉国及杜晓海向原告银行账户的汇款情况,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亦不能提交合伙协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出具的是借条,该借条明确了双方是借贷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双方协商变更月利率为2%,被告则抗辩双方未以任何形式约定过借款利息。但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上看,双方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被告质押/抵押的资产将由原告处理,可见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为借款期限内,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2015年9月11日至11月20日为逾期还款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振华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由被告杨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牛文和代理审判员 胡 颖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碧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