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军,总经理。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徐丽梅。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明,该司员工。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以下简称“远洋名苑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海王星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产品总经销商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海王星辰公司不服,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学鹏,被告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鹏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远洋名苑药房处购买了由杭州祥策食品有限公司进口经销的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液3瓶,单价499元,共1497元。谁知道送给长辈,长辈食用后,呕吐腹泻,停止服用后,症状停止。原告遂觉得恐怖,仔细核对产品,发现该产品违法添加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硫酸软骨素。条形码:766443047810,配料:纯净水、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混合配方(二甲基砜(MSM)、硫酸软骨素、鲨鱼软骨提取物……)……,净含量:473毫升,原产国:美国。经查询得知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是化学物质,硫酸软骨素是药品。依照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中规定“该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连锁知名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视为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497元;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14970元,总计164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共同辩称:一、案涉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引进销售案涉产品之前,依法核查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产品的报关单等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并且认为案涉产品并不存在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案涉产品是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同时,《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同时,《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6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以及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案涉产品已经天津检验检疫局检验,依法取得了合格证明--《卫生证书》。二、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依法履行了应尽的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须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十倍赔偿金责任的情形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本案中,被告采购食品时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保留完整的进货凭证、严格审查供货商的资质,并要求供货商提供了检验报告,确保所购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故无须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综上,被告系基于进口食品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引进采购涉案商品的,故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依法无须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关于硫酸软骨素属于中国药典里面的内容,但中国药典是中国药典委员会编辑的出版物,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范畴,该药典是对化学物等各类物品的药用功能进行汇编,没有规定其中的化学物质不可添加于普通食品中。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吕学鹏在远洋名苑药房购买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液3瓶,每瓶单价499元,共支付货款1497元。远洋名苑药房向吕学鹏开具了发票及购物小票。上述商品外包装标注,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液配料为纯净水、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混合配方(二甲基砜(MSM)、硫酸软骨素、鲨鱼软骨提取物、月见草油、针叶樱桃浓缩液、……)、明胶、果糖、果糖、食用香精、黄原胶……,每份(2汤勺、30ml)添加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1000mg、混合配方2100mg,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杭州祥策食品有限公司。庭审中,吕学鹏与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均认为该商品属于普通食品。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附表、杭州祥策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实案涉商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海关检验核发《卫生证书》,载明“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案涉商品,已经充分履行了销售者的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另查明,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日在其网站网上咨询明细中载明硫酸软骨素未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本院认为:吕学鹏向远洋名苑药房购买案涉商品并支付价款,远洋名苑药房交付商品,吕某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吕学鹏于2015年3月25日购买案涉商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案涉产品标签上并未注明是药品或保健品,应认定为普通食品。该产品的配料含有硫酸软骨素,经查,硫酸软骨素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药品,该药品未列入《卫生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硫酸软骨素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因此,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销售的案涉产品添加使用了硫酸软骨素作为食品原料违法。至于该产品获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该证书只是表明案涉产品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但没有表明所检的具体项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添加硫酸软骨素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据此主张案涉产品不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日在其网站网上咨询明细中载明硫酸软骨素未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在2015年3月25日仍然继续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因此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主张吕某不符合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吕学鹏要求销售者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学鹏退还货款1497元;二、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学鹏赔偿损失14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刘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