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巴某某与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249号原告巴某某,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依明江·买买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某某,男,1964年出生。原告巴某某与被告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婉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明江·买买提、被告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艾孜麦提·吐尼牙孜随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结婚,婚后六个月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酗酒,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阿某某,住院生子费用由原告姐姐垫付,被告不予支付,且不照顾原告母子的生活,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原告陪嫁物品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4、被告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的奖金9000元,应给予原告5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6年2月5日,四团十五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领取了计划生育光荣证的奖金。被告依某某辩称:1、既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2、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未喝酒,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婚生子不同意给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抚养,被告有种地的收入,可以抚养婚生子;4、原告的陪嫁物品和衣物同意返还原告,原告拿回去就可以了;5、认可领取了计划生育光荣证的奖金,数额为7500元,是2015年5月领取的,现在奖金已全部用于家庭花费了,无法分割;6、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四团十五连计生办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领取的计划生育光荣证的奖金为7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认可奖金领取了7500元,而且已经用于家庭开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原告巴某某与被告依某某在同个连队,两人自行相识后,于2012年10月22日在乌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阿某某。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带着婚生子阿某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5年,被告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奖金7500元。2、被告系再婚,且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现在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陪嫁物品有:冰箱(上下双开门,牌名不清)一台、双缸洗衣机(牌名不清)一台、木质三开门衣柜一个、红色晴纶地毯(2.5米4米)一个、大汤瓷碗十个、透明玻璃茶碗十个、被子三床、褥子三床、5磅暖瓶一个、枕头三个、四米长的褥子一个,以上物品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未满3周岁,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监护人的陪伴,婚生子阿某某自幼由原告抚养,其跟随原告回娘家居住也满一年,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阿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婚生子的年龄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支付抚养费150元/月为宜。原告陪嫁物品系原告婚前购买,应返还原告,原告个人衣物系个人生活必需品,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关于陪嫁物品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划生育奖金75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被告提出该奖金是用于家庭开支,消费完毕,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奖金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计划生育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巴某某与被告依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阿某某由原告巴某某抚养,被告依某某每月1日支付阿某某当月抚养费15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阿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陪嫁物品:冰箱(上下双开门,牌名不清)一台、双缸洗衣机(牌名不清)一台、木质三开门衣柜一个、红色晴纶地毯(2.5米4米)一个、大汤瓷碗十个、透明玻璃茶碗十个、被子三床、褥子三床、5磅暖瓶一个、枕头三个、四米长的褥子一个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巴某某负担75元,被告依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静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