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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元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雪,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雪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到新野县上庄乡上凤鸣村路口处,将骑电动车的段某某撞倒,后王元雪手持匕首逼迫段某某交钱,段某某说没钱,王元雪用脚将段某某的电动车后备箱踹开,将后备箱里的钱包抢走,包内有200元现金和一张存折。2、2014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袁某某和罗某某到邓州市裴营乡闸刘村西水泥路上,王元雪用脚将罗某某撞倒,持刀将罗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包抢走,内装200多元现金、身份证、存折等物品。鲁某某将袁某某放在电动车篓内的包抢走,内装15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同骑一辆电动车的关某甲和关某乙到邓州市夏集乡关刘村北边水泥路处,王元雪用脚将电动车撞倒在路边地里,持刀将电动车钥匙夺下,打开电动车座下箱子,抢走关某甲3400元现金及钱包一个,内装490元现金及关某乙手提包一个,内装145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步步高8212型手机一部。4、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杨某某到邓州市赵集镇彭家村村村通水泥路处,王元雪拉住杨某某的胳膊逼停电动车,持刀将杨某某的手包抢走,内装40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耳钉、项链等物品。5、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张某甲到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至水牛村路上,二人用摩托车逼停张某甲的电动车,王元雪下车将张某甲挂在电动车后视镜上的包抢走,张某甲向其索要包内证件时,王元雪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逃走,包内装二三千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6、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同骑一辆电动车的郭某和代某某到新野县上港乡三岔口南至张坡路口西处,二人用摩托车将其逼停,王元雪持刀架在郭某脖子上,将其金项链抢走,后又打开电动车座下箱子,将郭某的挎包抢走,内装200多元现金、化妆品等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元雪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元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到新野县上庄乡上凤鸣村路口处,将骑电动车的段某某撞倒,后王元雪手持匕首逼迫段某某交钱,段某某说没钱,王元雪即用脚将段某某的电动车后备箱踹开,将后备箱里的钱包抢走,包内有200元现金和一张存折。2、2014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袁某某和罗某某到邓州市裴营乡闸刘村西水泥路上,王元雪用脚将罗某某撞倒,持刀将罗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包抢走,内装200多元现金、身份证、存折等物品。其同伙将袁某某放在电动车篓内的包抢走,内装15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同骑一辆电动车的关某甲和关某乙到邓州市夏集乡关刘村北边水泥路处,王元雪用脚将电动车撞倒在路边地里,持刀将电动车钥匙夺下,打开电动车座下箱子,抢走关某甲3400元现金及钱包一个,内装490元现金及关某乙手提包一个,内装145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步步高8212型手机一部。4、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杨某某到邓州市赵集镇彭家村村村通水泥路处,王元雪拉住杨某某的胳膊逼停电动车,持刀将杨某某的手包抢走,内装40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耳钉、等物品。5、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张某甲到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至水牛村路上,二人用摩托车逼停张某甲的电动车,王元雪下车将张某甲挂在电动车后视镜上的包抢走,张某甲向其索要包内证件时,王元雪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逃走,包内装二三千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6、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元雪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同骑一辆电动车的郭某和代某某到新野县上港乡三岔口南至张坡路口西处,二人用摩托车将其逼停,王元雪持刀架在郭某脖子上,将其金项链抢走,后又打开电动车座下箱子,将郭某的挎包抢走,内装200多元现金、化妆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元雪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2、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月8日,王元雪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的事实。3、报案证明,证明2015年2月27日17时许,关某甲到邓州市夏集派出所报警称被骑一辆摩托车的俩男子持刀抢劫事实。4、到案证明,证明2015年3月23日,邓州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张某乙、井某某在邓州市陈湾村369茶社将涉嫌抢劫的王元雪抓获归案的事实。5、被害人段某某、罗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关某甲、张某甲、郭某、代某某的陈述,证明分别被两名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劫的事实。6、被告人王元雪的供述,证明2014年以来,王元雪和鲁某某骑摩托车在邓州市周边多次对骑电动车的女性实施,每次都是和鲁某某一起去抢,鲁某某骑个红色125无牌照摩托车到王元雪家接上他,然后二人就在各个乡镇闲转,寻找骑电动车的女性,尾随到偏僻处下手抢劫。鲁某某骑摩托,王元雪负责抢,抢的时候,摩托车不熄火,抢劫完后就坐摩托走了。每次抢劫的包就是到没人的地边或者桥头沟渠边等地方,点着火把包放上烧了,只分钱,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烧了的事实。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邓州市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在邓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经检查,王元雪无疾病、无伤情,携带15cm折叠刀一把的事实。(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元雪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3)罗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罗某某在邓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两次辨认出是被王元雪抢劫的事实。(4)袁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袁某某在邓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两次辨认出是被王元雪抢劫的事实。(5)郭某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郭某在邓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两次辨认出是被王元雪抢劫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元雪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元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元雪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元雪退赔抢劫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冀鹏翀审 判 员  唐小虎人民陪审员  张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