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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庭玉、罗坤雨与苏立清、汪道芳、苏富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庭玉,罗坤雨,苏立清,汪道芳,苏富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民初508号原告董庭玉,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罗坤雨,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王天寿,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苏立清,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汪道芳,女,1972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苏富强,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董庭玉、罗坤雨与被告苏立清、汪道芳、苏富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田华、马巫体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庭玉、罗坤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寿,被告苏立清、汪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并送达相关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汪道芳以前系同村组人,汪道芳之夫被告苏立清是盐源县人,被告汪道芳的父亲汪厚清将好的承包田、地承包给本组一村民。余下1亩8分左右的边远、瘦薄的土地无人耕种2年,荒芜。并且不交这1.8亩土地的农业税及公粮和负担款。因此,村委和组上就收回这荒芜的1.8亩地,安排给原告经营。从2002年10月1日起这1.8亩地的皇粮国税及上交款全部由原告承担。直至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政府将上述1.8亩地依法登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上。2012年12月14日早上三被告和马勇(挑担)来到原告家中,说原告侵占了他家的土地。要原告支付10,000.00元钱给被告。当时原告户主罗坤雨不在家,只有妻子董庭玉在家,董庭玉说侵占你们的地无根据,我不会给10,000.00元钱的,被告苏立清便威胁,如果不拿,就要砍原告的核桃树,汪道芳先上去就给原告董庭玉头部几拳。原告董庭玉准备还击,但被告人多势众,将董庭玉围打在地。被告苏富强找来一木棒准备打死董庭玉,其父苏立清怕出人命,阻止了儿子的犯法行为。原告罗坤雨接到家中发生打架,赶了回来,送妻子董庭玉到凉山州一医院住院三天,由于原告无钱住院,只能回家养病,导致至今未愈,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需承担原告董庭玉的精神损失。2010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苏立清、汪道芳、苏富强、马勇、汪道祥(舅子)、汪道海(舅子)、杨明富、冯宗俊等人又到原告家,向原告罗坤雨要土地钱10,000.00元,原告以村委及组上指定原告1.8亩荒地是合法性的,原告承担了当年的皇粮国税及负担款。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合法记载在原告名下。拒绝支付10,000.00元钱给被告等人,其儿子苏富强将原告脖子打伤,原告无钱医治,家中无人,又系边远山区,无条件医治,因此上述被告应承担原告罗坤雨的精神损失费。事情发生后均向平川派出所报案。2011年3月7日经右所乡和花果村委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1.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董庭玉的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共计6,391.96元人民币。2.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董庭玉的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罗坤雨的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合计22,391.96元。被告汪道芳与苏立清辩称:发生抓扯的事是董庭玉出手后才发生的事情,事情的起因是土地引起的,我要求土地归还我,还给我儿子苏富强有关损失费30,000.00元,医药费按医药发票该给多少我要给。被告苏富强经送达相关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董庭玉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12月19日出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庭玉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的事实。2.凉山州第二医院出具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张(相同结算票据)住院治疗费914.76元。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员治疗费用清单一份,费用合计914.76元。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每日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董庭玉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住院治疗费用金额共计为914.76元。3.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3张(检查费),共计582.00元。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2张(西药费),共计131.39元。用以证明原告董庭玉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共计713.39元。4.盐源县右所卫生院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1张,治疗费用88.50元。用以证明原告董庭玉在盐源县右所卫生院门诊费用88.50元。5.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1张,治疗费用89.90元。用以证明原告董庭玉在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89.90元。6.入院日期2011年1月27日至出院日期2011年1月29日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住院费用234.00元(没有医院公章)。欲证明原告董庭玉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9日的住院治疗情况。7.四川省凉山州出租汽车定额10.00元发票2张(没有日期)。四川省公路运输客票1张(2010年12月23日西昌至平川,票价28.00元)。原告董庭玉2010年12月15日从右所至平川包车费240.00元的收条、2010年12月15日从平川至西昌车费200.00元的收条。原告罗坤雨2013年9月3日租用车费216.00元的收条、2014年8月26日租用车费200.00元的收条。欲证明原告董庭玉、罗坤雨的交通费用情况。8.四川省西昌市有奖定额专用发票13张,重庆帅乡宾馆2张共100.00元、西昌泸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4张共230.00元、西昌市宽宽干锅店4张共95.00元。西昌市云南昭通3张共170元。欲证明原告住宿伙食费用情况。9.右所乡花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家大门打破。10.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右所乡调解委员会关于花果村二组罗坤雨与康永兴两家土地争议处理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纠纷起因与本案诉请无直接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右所乡花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二社社长介绍信一份、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关于康永兴与胡万万发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欲以证明本案纠纷起因系土地争议引起,应先解决土地问题。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诉请无直接关系。被告苏富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苏富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庭玉、罗坤雨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立清、汪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富强系前述两被告之子。2010年12月14日早上10时左右,被告苏立清、汪道芳、苏富强等人到原告家院坝中与原告董庭玉讨要关于土地的赔偿费用,原告董庭玉一人在家,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并抓扯后,被告汪道芳将原告董庭玉打伤。盐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盐公(平川)决字(2011)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此次抓扯造成原告董庭玉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14.7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董庭玉提供在入院日期2011年1月27日至出院日期2011年1月29日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治疗费用234.00元,因提供票据未有治疗医院公章,不是正规票据。原告董庭玉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共计713.39元,原告董庭玉提供了总额713.39元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原告董庭玉在盐源县右所卫生院门诊治疗费88.50元,提供了金额为88.50元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原告在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费89.90元,提供了金额为89.90元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其医疗费用有证据证实的有1,806.55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均应以4天按相应标准计算为护理费4天×1人×120.00元=480.00元、误工费4天×95.00元=3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天×30.00元=120.00元。其交通费有证据证实的有28.00元,并提供有金额为28.00元的四川省公路运输客票。其他交通费证据均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其住宿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按当地普通宾馆标间费用计算为330.00元,原告提供四川省西昌市有奖定额专用发票重庆帅乡宾馆2张共100.00元、西昌泸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4张共230.00元。其原告董庭玉的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告罗坤雨的精神损失费6,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的土地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苏富强的相关损失费3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董庭玉的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共计6,391.96元人民币。2.三被告赔偿原告董庭玉的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罗坤雨的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合计22,391.96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因土地问题到原告家中与原告董庭玉产生纠纷。三被告还有同行之人而原告董庭玉一人在家系弱势地位。在纠纷中被告汪道芳未能克制自己与原告董庭玉发生抓扯将其打伤,并涉嫌故意伤害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所受损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董庭玉有住院治疗费用234.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除28.00元有四川省公路运输客票,其他交通费均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庭玉、罗坤雨的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道芳赔偿原告董庭玉住院医药费914.76元、门诊治疗费891.79元、护理费480.00元、误工费3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330.00元共计人民币3,144.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马巫体人民陪审员  毛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