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执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韩光海与李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光海,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478号申请执行人韩光海,农民。被执行人李青,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韩光海与被执行人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邳议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光海剩余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依本金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的利息,依本金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光海对被告陈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李青负担。”2015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韩光海以被执行人李青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一辆苏C×××××摩托车一辆,因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理。被执行人暂时不在家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47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