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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德胜与万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473号原告李德胜,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万红,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现羁押于重庆市女子监狱。原告李德胜与被告万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胜、被告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胜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万红以原告李德胜一女性朋友陈银娟向其借钱未归还为由,非法拘禁了原告李德胜,原告李德胜迫于无奈通知家人支付30000元给被告万红后才获得人身自由。原告李德胜认为被告万红无权取得该30000元的所有权,应当返还,遂起诉要求被告万红返还30000元。被告万红辩称,2013年10月,原告李德胜与其女友陈银娟在四川省自贡市一家赌场赌博时,原告李德胜向其借款30000元,陈银娟向其借款20000元,因当时二人在打牌,未写书面借条,之后,二人一直拒不还款。为要回借款,被告万红于2014年5月拘禁了原告李德胜,原告李德胜归还了借款30000元,被告万红收回后,已经用于支付了家人医疗费等。被告万红因索要借款的手段不合法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原告李德胜仍应当归还借款。并且,因被告万红不认识陈银娟,原告李德胜亦应当归还陈银娟所借20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李德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万红以原告李德胜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将原告李德胜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万红等人对原告李德胜实施了殴打等行为,逼迫原告李德胜写下了50000元的借条,并逼迫原告李德胜通知家人支付了被告万红30000元,原告李德胜才得以获得人身自由。被告万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等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万红、曹洪净等人犯非法拘禁罪等,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万红、曹洪净等人有期徒刑等。曹洪净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6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万红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女子监狱。原告李德胜认为被告万红应当返还其受逼迫而支付的30000元,遂起诉要求被告万红返还30000元。审理中,原告李德胜坚持其诉讼请求,并陈述被告万红所称借款30000元系案外人陈银娟所借,不应当由原告李德胜返还;被告万红认为原告李德胜诉称款项是归还的借款,不同意原告李德胜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32号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61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0000元借款事实的争议焦点,被告万红应当承担举证据责任。被告万红在出借借款时并未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条等,其在非法拘禁原告李德胜期间逼迫原告李德胜所写的借条,原告李德胜明确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条不能用以证明原告李德胜向其借款的事实。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对于被告万红主张的30000元借款是其出借给原告李德胜还是案外人陈银娟,(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3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616号刑事裁定书均未予以明确,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李德胜向被告万红所借,被告万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李德胜借款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原告李德胜向其借款3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万红以非法拘禁方式逼迫原告李德胜支付了30000元,侵害了原告李德胜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故,对于原告李德胜要求被告万红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德胜款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万红负担(此款原告李德胜已垫付,被告万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胜275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