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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六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七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八村民小组与人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村民委员会、刘伯才确认合同无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六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七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八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村民委员会,刘伯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升响。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刘丁成。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光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刘仁才。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迪秋,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才,男,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组。上诉人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六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七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八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庄村委会)、刘伯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园艺场为向阳庄村集体所有,刘伯才祖籍系隆回县荷香桥镇某某村。刘伯才经村委会同意1995年开始从梁某某手中转包了向阳庄村园艺场,2008年12月到期。2008年9月向阳庄村委会召开了本村各组组长、党员、部分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将向阳庄村园艺场承包给刘伯才。2008年9月26日,向阳庄村与刘伯才在隆回县公证处签订了《向阳庄村园艺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发展本村集体经济,经全村党员、组长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本村园艺场共计面积400亩,由刘伯才同志继续承包,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承包期限:2009年元月1日起至2049年12月31日止,共计四十年。二、承包金额:以每年人民币捌仟元计算,四十年共计三十二万元(包括山本提成,见本协议第十二条)。三、承包款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承包款在当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推迟,如有特殊情况须经甲方同意。四、经双方协商,镇村两场在2009年度要为甲方种植烤烟100亩……。十、甲方应积极支持和维护场里的社会治安,确保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处理好场里的土地邻界纠纷及盗窃等事件。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第一条时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上交的全部承包款和固定资产投资,违反其他条款时,罚违约金伍万元。(2)乙方违反任意一条合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乙方违约金伍万元……”。向阳庄村村主任刘迪秋在合同的甲方法人代表栏内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村委会书记刘某甲、原8组组长刘某乙、原4组组长刘某丙、原13组组长阳某某、原5组组长刘某丁、6组组长刘丁成均在合同上签名,刘伯才在合同的乙方栏内签名。隆回县公证处作出(2008)隆证字第262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属实。2008年10月23日村委会又与刘伯才签订了《关于向阳庄村园艺场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上述合同第五条内“经济场以果林为主”这句话不妥,限制了乙方的经营自主,应当删去。二、上述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承包该园艺场的权利。三、乙方继承人在乙方百年后,在合同期内,乙方继承人有继承《承包合同》的权力。”合同签订后刘伯才依约履行承包合同,进行了大量投入,栽种了橘子树、枣子树、金银花等,后为支持村委会发展烤烟生产,刘伯才砍了一些橘子树种植烟叶,没有进行破坏性经营。刘伯才每年按时交纳了承包费8000元,向阳庄村委会每年将承包费的50%发给本村5组、6组、7组、8组、4组、13组。2012年刘伯才交纳2013年的承包款,向阳庄村委会没有收取,此后的承包款向阳庄村委会均没有收取。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刘伯才承包的园艺场内的作物、生产工具均多次遭到村民的哄抢和破坏,且酿成纠纷,致使刘伯才履行承包合同受到阻力,当村民哄抢刘伯才的作物和破坏生产时,刘伯才曾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3年6月13日和10月8日向隆回县公安局荷香桥镇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均作为民事纠纷调解处理。刘伯才将园艺场内作物遭到哄抢和生产遭到破坏告知向阳庄村委会后,村委会曾多次组织调解均不能解决。刘伯才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出现困难,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向阳庄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伯才与向阳庄村委会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自愿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和10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刘伯才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现村民阻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向阳庄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双方均表示同意;三、其他双方均无异议;四、刘伯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签订后,刘伯才继续承包向阳庄村园艺场。2015年2月17日,向阳庄村村民刘某等人到村园艺场砍毁金银花树1000余株,造成刘伯才损失40000余元。2015年4月隆回县公安局荷香桥镇派出所抓获了5名多次到村园艺场破坏生产经营的村民,并对为首的刘某予以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以向阳庄村委会为甲方,刘伯才为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声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及向阳庄村民无条件自觉遵守并履行。2、因经济发展的需要,变更《承包合同》第一条的承包期限为33年(即2009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对可处置的资产自行处置,对不处置的资产和不能处置的资产应无偿移交给甲方。3、因物价上涨的现状,自2016年起变更《承包合同》第二条的承包金额,每年为人民币16000元计算。第十二条相应变更为山本提成12000元,其他条款不变。4、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5648元(限2015年6月3日之前支付清楚),乙方放弃追究刘某等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协议上加盖了向阳庄村委会的公章、5组代表刘升和等、6组代表刘丁成等、7组代表梁某某、8组代表刘某戊、其他组代表刘某己等共23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刘伯才的损失45648元得到了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阳庄村委会与刘伯才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向阳庄村委会召开了本村各组组长、党员、部分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决定将本村的园艺场发包给刘伯才承包,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向阳庄村委会、刘伯才在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刘伯才对园艺场进行了大量投入,刘伯才按期缴纳了承包款。2015年5月28日,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向阳庄村委会与刘伯才又签订了调解协议书,5组代表刘升和等、6组代表刘丁成等、7组代表梁某某、8组代表刘某戊、其他组代表刘某己等共23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对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要求确认《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为违法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六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七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向阳庄村委会与刘伯才2008年签订承包合同时的发包程序违法,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015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是四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向阳庄村委会与刘伯才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为违法无效合同。向阳庄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发包此场是根据前几次发包历史,通过党员组长、群众代表两次会议发包的,且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补充合同也是书记与村主任当时了为发展烤烟生产,想要刘伯才多种植烤烟而签订的,也是经过公证员同意的。2008年签订承包合同后,2009年、2010年、2011年上缴各组的山本提成款都已经领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伯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08年9月,向阳庄村委会在发包园艺场之前,召开了由该村各组组长、党员、部分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向阳庄村委会与刘伯才在隆回县公证处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四组组长刘某丙、原五组组长刘某丁、六组组长刘丁成、原八组组长刘某乙、原十三组组长阳某某均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名。《补充合同》仅对原承包合同第五条内容进行了删减,且此后三年,刘伯才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缴纳了承包款,各组亦领取了相应的山本提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是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关于园艺场的发包程序违法,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在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有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组长和其他组代表等23人的签名,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原判采信该调解协议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六、七、八组关于该调解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五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六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七村民小组、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