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自家无牌照的四轮拖拉机沿明沈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903.85米处时,被青冈县祯祥镇民合村村民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铃牌两轮摩托车追尾,致张某甲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内,所驾车辆将张某甲碾压致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车上的乘人李淑平受伤,送青冈县祯祥镇医院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225mg/100ml。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青冈县祯祥镇民合村村民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铃牌两轮摩托车沿明沈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903.85米处时,由于躲让对方车辆,直接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自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车厢后部,致张某甲与所驾驶的四轮车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内,四轮车拖拉机将张某甲碾压致伤,王某某车上的乘人李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淑平被送往青冈县祯祥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2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淑平生前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5日19时23分接到报警后,经过现场勘查,于2015年10月14日正式立案侦查。2、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过程。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晚上6点15分左右,他无证驾驶自家的无牌照三铃牌两轮摩托车,驮着他妻子李淑平由明沈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发现前面有一辆四轮车,正要超车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挺亮,他当时什么都看不见,直接就撞到四轮车的左侧后部了,他就摔倒了,他妻子被甩出去了。等他醒来时,有个过路车,帮他把他妻子送祯祥镇医院抢救,医院的人报的警,不一会他妻子就不行了,警察就到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他儿子张某甲驾驶四轮车在眀沈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两轮摩托车给追尾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6点多钟,他酒后驾驶自家无牌照四轮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对面过来一台车,他就听到后面“咣”的一声,之后他就掉到沟里了,四轮车进沟后从他身上压过去的,他起来后就给家里人打电话,亲属来了之后就给他送医院了。6、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5225mg/100ml。张某甲为醉酒驾驶。7、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8、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淑平生前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肇事时未办理驾驶证。10、青冈县公安局祯祥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平一人民陪审员 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