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郭敬先)。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8月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农历1995年腊月三十日按农俗举行婚礼,于199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郭某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郭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负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结婚,且已生育了子女,本应互敬互爱,深知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可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长期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支持。对于未成年的婚生女儿郭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作为孩子亲生父亲的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农村实际情况,由被告支付其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计算至郭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郭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计算至郭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上诉人郭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未通知到上诉人竞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不应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余地,要求维持离婚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郭某甲与张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能相互包容。已达不堪同居生活而造成分居。张某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事实已证明双方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经二审做工作,双方已无和好余地,再勉强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身心健康不利。原审据此依法判令离婚的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郭某甲上诉称的程序问题,因在原审开庭前,郭某甲拒绝接听电话,原审已将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交给郭某甲之父,其父表示能够捎信给郭某甲,并记有笔录在卷。故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