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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凯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凯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羿,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凯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健康路。法定代表人:陈冬娣。原告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宇泉公司)为与被告丹阳市凯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凯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5日,原告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丹阳市凯渊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6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凯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宇泉公司以被告丹阳凯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6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丹阳凯渊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丹阳凯渊公司多次向原告宁波宇泉公司购买发黑剂,原告按约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发票均已抵扣),货款合计33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含)以下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流托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法庭调查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审理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凯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凯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00元,并支付以33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丹阳市凯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