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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畅某某与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035号原告畅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巨某甲,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生。原告畅某某诉被告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长子巨某乙出生,××××年××月××日次子巨某丙出生。婚后购买豫B×××××号五菱宏光汽车一台。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矛盾。婚后因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拒不改正。原被告至今已分居4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两儿子巨某丙、巨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豫B×××××号五菱宏光汽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人马某、夏某、翟龙霞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和被告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微信名为专属小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五菱牌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被告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生育两子,为了维持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