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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特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耀鑫西服制衣有限公司诉金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202号申请人上海耀鑫西服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凡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金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申请人上海耀鑫西服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鑫公司)与被申请人金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耀鑫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784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应聘者个人资料载明实习期三天,每天70元,但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工资时没有按照该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金艳是业务员,但却没有完成销售指标,耀鑫公司不应支付绩效考核。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工资时把绩效考核计算在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由于金艳没有完成业绩,耀鑫公司只应按照2,040元标准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计算2015年10月10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7,049.13元,耀鑫公司不明白如何计算得出,因此本案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并认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耀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应聘者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及客户员绩效提成制度各一份以及仲裁期间出具的证据。被申请人金艳答辩称: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试用期三天,每天70元。金艳没有做过业务员,面试时应聘的是行政人事助理,但后来没人做业务,所以耀鑫公司让金艳也做一部分业务,并承诺工资不受影响。本案系工资纠纷,金艳认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应聘者个人资料下方打印有实习期三天70元/天的字样,但填写应聘资料并不必然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2015年10月10日金艳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实习期,耀鑫公司要求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前三天的工资,缺乏依据。仲裁委员会据此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金艳主张的2015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仲裁期间耀鑫公司辩称金艳对耀鑫公司造成声誉上的极大损害。仲裁委员会认定耀鑫公司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并在此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亦正确。耀鑫公司的住所地在闵行区,因此本案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耀鑫公司以不明白仲裁委员会如何计算工资差额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等程序。耀鑫公司以不明白仲裁委员会如何计算工资差额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不符合上述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耀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耀鑫西服制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784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耀鑫西服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 骥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