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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章阳小晓与李超、任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阳小晓,李超,任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025号原告章阳小晓。委托代理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妙君,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任孝华。原告章阳小晓与被告李超、任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阳小晓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超、任孝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1200元(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超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共8个月,280000元*0.5%*8月=11200元),以及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2、被告李超、任孝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超答辩要点:1、被告李超虽然向原告章阳小晓出具借条,但这个钱不是向章阳小晓借的,是被告李超与案外人黄琰琪承建工程时,黄琰琪支付给被告李超的工程款。2、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任孝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孝华答辩要点:1、原告章阳小晓支付给被告李超的款项,是被告李超与案外人黄琰琪承建工程时,黄琰琪支付给被告李超的工程款,不是原告章阳小晓支付给被告李超的借款。2、本案款项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任孝华确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李超、被告任孝华于2011年1月10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夫妻关系。2、2015年2月6日,被告李超向原告章阳小晓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章阳小晓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归还日期2015年8月6日,借款人:李超,身份证号:××,2015年2月6日。”当日,原告章阳小晓向被告李超转账支付280000元。3、被告李超、任孝华没有向原告章阳小晓支付任何款项。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李超出具280000元借条性质的认定。原告章阳小晓认为是被告李超向原告章阳小晓的借款。被告李超认为是案外人黄琰琪支付给被告李超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超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80000元在原告章阳小晓、被告李超、案外人黄琰琪之间已达成一致约定,为章阳小晓代黄琰琪支付给李超的工程款,章阳小晓与李超双方在此前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下,章阳小晓没有向李超支付款项的来由和依据,因此李超没有合法的依据或约定获得章阳小晓转账的280000元。加之被告李超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李超收到的款项为代付的工程款,对自己应得的款项却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显然与事实、情理相悖。故本院认定李超出具的借条280000元为其向章阳小晓的借款,李超应当予以偿还。2、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孝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章阳小晓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超、任孝华均否认该款项为共同债务的性质,任孝华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李超、任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任孝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李超个人债务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超尚欠原告章阳小晓借款本金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超、任孝华应予归还。二、被告李超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日期,现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章阳小晓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间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0.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超、任孝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阳小晓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按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李超、任孝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才华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