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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洁与彭小明、刘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彭小明,刘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701号原告李洁。被告彭小明。被告刘汉花,系被告之妻。原告李洁与被告彭小明、刘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明、刘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彭小明、刘汉花向原告借款20万按月利率2.5%。计息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归还1万元和4万元本金,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归还。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小明、刘汉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49266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到2016年3月22日止,以后利息应按月利率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洁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主体资格;3、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被告彭小明、刘汉花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小明、刘汉花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彭小明、刘汉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2.5%计算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归还1万元和4万元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小明、刘汉花向原告李洁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小明、刘汉花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降至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明、刘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洁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4158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85元,由被告彭小明、刘汉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志文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