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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2015年6月1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C×××××的小型汽车行驶至珠江道与泰山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7mg/100ml。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林某供述;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网上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孟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建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