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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军,总经理。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徐丽梅。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以下简称“远洋名苑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海王星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产品总经销商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海王星辰公司不服,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学鹏,被告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鹏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远洋名苑药房处购买了由杭州祥策食品有限公司进口经销的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液10瓶,单价499元,共4990元。谁知道送给长辈,长辈食用后,呕吐腹泻,停止服用后,症状停止。原告遂觉得恐怖,仔细核对产品,发现该产品违法添加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硫酸软骨素。条形码:766443047810,配料:纯净水、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混合配方(二甲基砜(MSM)、硫酸软骨素、鲨鱼软骨提取物……)……,净含量:473毫升,原产国:美国。经查询得知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是化学物质,硫酸软骨素是药品。依照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中规定“该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连锁知名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视为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990元;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49900元,总计54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共同辩称:一、案涉产品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原装进口的食品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获发证明文件后即可进入流通市场进行销售。换而言之,检验检疫机构作为进口产品的审核批准机关,其对进口食品的检验结果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其所出具的《卫生证书》是原装进口产品是否合格的关键性证明文件。案涉产品是自美国原装进口的食品,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获准核发《卫生证书》。由此可见,案涉产品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食品,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法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产品并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问题。(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十倍货款赔偿责任的产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结合前述规定可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必须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强制性标准。目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已通过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的形式,制定公布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均依法标识出“GB”的公告文号。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不知名网站的《网上咨询明细》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范畴。(二)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硫酸软骨素”不得添加于普通食品的禁止性规定。第一,原告并未举证“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硫酸软骨素”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中列明的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不能证明“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硫酸软骨素”是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得添加于普通食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对化学物等各类物品的药用功能进行汇编,当中包含许多可用于普通食品中的物品(如食盐、淀粉等),并无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里的化学物就是不得添加于普通食品的药物。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法律原则,在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硫酸软骨素”禁止添加于普通食品的情况下,案涉产品添加“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硫酸软骨素”并不构成违法。因此,原告在未就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事宜提交相关职权部门认定的情况下,仅以案涉产品添加“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硫酸软骨素”便断然认定案涉产品违法,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产品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已有进口记录,按原定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即为合法的进口食品。《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有关使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案涉产品为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早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已有进口记录,并取得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而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后,案涉产品所使用的原料及配比均未发生变化,且均取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均载明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故案涉产品可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并予以进口销售。由此可见,虽然涉案产品至今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案涉产品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后合格,确认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合法的进口食品。三、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也并不符合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包括两个:第一,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原告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两被告通过合法渠道从供应商杭州海王星辰××药房有限公司处采购案涉产品,并查验了供应商的合法资质及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即《卫生证书》),充分履行了《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销售者查验义务。而且,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目前并未认定案涉产品属于违规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未撤销案涉产品的《卫生证书》,且相关行政部门亦未对两被告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故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产品之违法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明知违法而销售”的主观故意。此外,原告既未举证证明销售者对案涉产品的涉嫌违规情况知情,亦未举证证明其因食用案涉产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无权据此提起诉讼。原告多次在两被告处大量购买案涉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显然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原告不具备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原告的行为涉嫌通过职业打假行为,以达到获得十倍货款赔偿的盈利目的。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仅滥用了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救济途径,扰乱了司法程序,还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其行为应当受到法院的谴责和制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全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吕学鹏在远洋名苑药房购买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液10瓶,每瓶单价499元,共支付货款4990元。远洋名苑药房向吕学鹏开具了发票及购物小票。上述商品外包装标注,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液配料为纯净水、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混合配方(二甲基砜(MSM)、硫酸软骨素、鲨鱼软骨提取物、月见草油、针叶樱桃浓缩液、……)、明胶、果糖、果糖、食用香精、黄原胶……,每份(2汤勺、30ml)添加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1000mg、混合配方2100mg,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杭州祥策食品有限公司。庭审中,吕学鹏与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均认为该商品属于普通食品。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天津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费书》、《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采购合同》、《杭州海王星辰××药房有限公司调拨单》、杭州海王星辰××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杭州海王星辰××药房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欲证实案涉商品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食品,已经海关检验核发《卫生证书》,载明“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案涉商品,已经充分履行了销售者的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违法而销售”的主观故意;同时,吕学鹏是职业打假人,以诉讼为业牟取利益,不是普通消费者。另查明,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日在网上咨询明细中载明硫酸软骨素、氨基葡萄糖未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便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不纳入其行使法定索赔权利的考虑范围。本案中,吕学鹏向远洋名苑药房购买案涉商品并支付价款,远洋名苑药房交付商品,可以认定吕某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吕学鹏于2015年3月26日购买案涉商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案涉产品标签上并未注明是药品或保健品,应认定为普通食品。该产品的配料含有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硫酸软骨素、月见草油,经查,硫酸软骨素、月见草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药品,该药品未列入《卫生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硫酸软骨素、月见草油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因此,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销售的案涉产品添加使用了硫酸软骨素、月见草油作为食品原料违法。至于该产品获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该证书只是表明案涉产品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但没有表明所检的具体项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添加硫酸软骨素、月见草油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据此主张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日在其网站网上咨询明细中载明硫酸软骨素、氨基葡萄糖未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在2015年3月26日仍然继续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其规定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即该十倍惩罚赔偿金的支付不应以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因此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主张吕某不符合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吕学鹏要求销售者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学鹏退还货款4990元;二、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学鹏赔偿损失4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药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颖蓉刘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