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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业主委员会、沈某某、朱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沈某某、陈某某、朱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身份信息同下。被告朱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业主委员会、沈某某、朱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某业主委员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委托的情况下,解除了原告和上海润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436弄1号204室号商铺租赁合同。2013年9月,被告又在未经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上述商铺租赁给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商铺租金支付被告某业主委员会,但被告某业主委员会未将租金支付原告,且被告某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公布出租商铺的租金情况,也没有召开过业主委员会大会,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租金人民币15,694.34元(币种,下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金龙新街》191户商铺业主代表(或《金龙新街》业委会筹备组)、上海名谷餐饮有限公司及上海名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润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明确上海润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泾镇《金龙新街》191户商铺业主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2013年9月18日,被告某业主委员会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整体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代表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348弄及436弄等187户小业主将位于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348弄及436弄的相关店铺出租给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免租期为10个月,平摊到前两年中,2013年度5个月免租期,2014年度5个月免租期,第一年租金为2,508,333元,第二年租金为2,508,333元,第三年租金为4,300,000元,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上浮3%。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交付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支付第一年租金2,508,333元(其中300,000元汇入被告某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律师事务所账户,2,208,333元汇入商铺整体租赁合同约定的6227001198930009646账户内)。但被告某业主委员会未将原告诉请租金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又查明,被告某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6日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政府备案成立,后其负责人曾口头集体提出辞职,目前没有人主持具体工作。新的业主委员会至今未成立。以上事实,由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金龙新街191户商铺业主代表或金龙新街业委会筹备组、上海名谷餐饮有限公司及上海名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润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商铺整体租赁合同、2014年7月7日及2016年1月18日两份法庭审理笔录、商铺租金收取清单(未签约业主明细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租金支付给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后,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后理应及时将租金支付给各小业主,包括本案原告,但被告某业主委员会拖欠至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朱某、陈某某,系被告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支付租金等行为系执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业主委员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朱某、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15,694.3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某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红梅审 判 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