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四川省安县人。因本案2015年6月3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办理卡号为6259075102774285的信用卡1张,与丈夫马某某共同使用,并多次透支用于个人耗用,截止2015年6月1日共透支本金49995.68元,透支利息:4910.15元,,在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还了全部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开卡资料,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制度,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人民陪审员 周雪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