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937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在峄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兴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脾气暴躁,且有酗酒恶习,酒后发酒疯,在家乱摔乱砸,原告劝阻,被告便动手打骂,原告已无法忍受。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一起生活,尚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邹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其本身不属于证据,但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峄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6月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男孩均已成年,现均未成家。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只给儿子联系,没与被告联系过。2014年,原告感觉孩子们都大了,不用管了,才产生与被告离婚的念头,并于2015年初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不想与被告一起过了”,被告认为原告与别人黏糊着,所有想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已生育三子,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从原、被告陈述中分析,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为家庭琐事,并非无法愈合的矛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矛盾,只要双方积极沟通,相互理解,矛盾也会化解。现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若原告能够顾念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和好还有可能。被告亦应吸取教训,反思自己的不足,改掉自身的缺点,加强自身修养,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