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7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隋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隋某甲。起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是一名司机,长期在外,家里大小事务全由原告负担,原告上班,忙里忙外并无过多怨言。后期被告频繁更换工作,且经常干完活要不回工资,原告出面解决,时常哭着回家。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冷漠对待,婆婆不但不帮忙,反而在生活中给原告很大精神压力。现被告已经在兰州工作3年,每年只回家一次,平时也很少打电话,对孩子不闻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隋某甲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街道办事处王府花园小区*栋*号房屋,价值36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7万元。共同债权:董振友欠被告工资18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金桂荣16000元,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因为本人有稳定的住房,虽然没有稳定的收入,但是每月所赚的钱足以抚养婚生子,被告的父母可以帮助照顾孩子。由于原告每月收入较多,当地生活水平较高、花费大,为了保障婚生子的正常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一次性付清。共同财产房屋属实,认可价值36万元,要求归我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17万元,被告要求分期给付,判决书下发之日立即给付原告5万元房屋折价款,剩余12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共同债权属实,我可以给原告一半。共同债务属实,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7日生育一子隋某甲,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隋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系高速公路收费员,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系市场销售员,2015年月平均收入4500元。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街道办事处王府花园小区*栋*号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17502100**号。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6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7万元。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金桂荣16000元。共同债权:董振友欠被告工资18000元。无共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枚、房产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生疏,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隋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综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宜。考虑到原告的收入状况,不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街道办事处王府花园小区*栋*号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7万元,本院应予准许。共同债务:欠金桂荣16000元,应共同承担。共同债权:董振友欠18000元,应平均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隋某甲随被告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街道办事处王府花园小区*栋*号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1750210**号)归被告隋某某所有,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财产折价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四、共同债务:欠金桂荣1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8000元。五、共同债权:董振友欠18000元,原、被告各享有9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