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瞿月娥与周爱华、朱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月娥,周爱华,朱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68号原告:瞿月娥。委托代理人:林章听,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爱华。被告:朱维新。原告瞿月娥与被告周爱华、朱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6万元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月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华、朱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爱华、朱维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爱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上述借款,原告均依约现金交付,被告周爱华收取借款后均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有失信用未依约还款,现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华、朱维新应共同偿付原告瞿月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6万元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周爱华、朱维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朱乐儒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