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在巧家县XX乡XX村XXX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余某某使用钢筋将蒋某甲左手打伤,经巧家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600元,取得被害人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钢筋1根,电话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蒋某甲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人余某某持钢筋将蒋某甲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李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武代理审判员 胡 幸人民陪审员 宋祥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