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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尹大乃与株洲市桃水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大乃,株洲市桃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24号原告尹大乃,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住所地:攸县桃水镇。法定代表人佟山,系该矿前任矿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新刚,湖南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尹大乃与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方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江,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彭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大乃诉称:原告自2004年11月即在被告下属的炭山坡井从事井下维修和采煤工作至2013年6月,原告因发生事故伤害而未能再工作。2014年8月,原告经××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12月31日,本案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进行了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款共计145600元,其中: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2568元/月=33384元;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个月×2568元/月=38520元;③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个月×2568元/月=38520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个月×2568元/��=25680元;⑤护理费:30天×69元/天=2070元;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⑦鉴定费:1026元;⑧医疗费:5007.7元;⑨车费:500元。原告尹大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在2014年8月28日经××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2、工伤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攸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的事实;4、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在××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5、住院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花费住院费5007.7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026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8、工伤保险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9、证明1份,拟证明株洲市桃水煤矿炭山坡井系株洲市桃水煤的二级分支机构的事实;10、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辩称:1、对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对赔偿项目异议,其中①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②月工资基数标准过高,××待遇的处理有其复杂性、特殊性,其工资标准应当按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月工资基数计算;③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被告认为应当按原告住院期限的天数计算;3、因原告尹大乃在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一直在其它煤矿从事井下采煤长达20多年,因此原告所患××并不能确定系���被告处形成,而是与其工作经历有很大的关系;桃水煤矿在2013年10月份组织原告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可以继续从事粉尘作业。因壹期尘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形成,故原告应当向其之前工作过的所有单位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工伤待遇系主体错误,也显失公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职业健康检查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经体检其结论是可继续从事粉尘作业岗位的事实;2、职业健康检查登记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11月12日健康检查的结果为一年后复查的事实;3、职工工作简历表1份,拟证明原告从1987年到2004年一直在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在被告煤矿受伤并经鉴定为���级伤残,用人单位的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62703元工伤待遇款,因此原告应当享受××待遇应当将该部分扣除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经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1982年起就在多家煤矿从事采煤作业,本案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原告××系其在多家煤矿工作所形成;对证据4、5、6、9、10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部分同号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能参保并非被告造成,系因其在被告2008年组织的体检中结果显示为一年后复查,攸县工商保险局不予参保。(二)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异议,该检查报告显示原告为××观察对象,并建议原告一年后复查,故原告于2014年7月确定为尘肺一期;对证据2原告方不知情,被告并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6月份是事故伤害,××工伤待遇,故应得到两次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4、5、6、9、10,被告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原告的证据1、2、3、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该四份证据系证明原告患有××、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事实,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原告的证据7,被告虽对其部分票据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为××所花费的交通费,经本庭核对,该证据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被告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大乃于2004年11月入职到株洲市桃水煤矿炭山坡井从事煤矿井下维修工作,从2007年7月开始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身体不适,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入住××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0天,花费治疗费5007.7元。2014年8月28日,××防治中心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26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31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攸劳仲案字[2015]260号裁决:1、终止尹大乃与株洲市桃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株洲市桃水煤矿向尹大乃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100774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07.2元(13个月×2054.4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16元(15个月×2054.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16元(15个月×2054.4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108.8元(2个月×2054.4元/月);医药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天×10元/天);鉴定费102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145600元。另查明,原告尹大乃于2013年6月9日在株洲市桃水煤矿炭山坡井从事煤矿工作时受伤。2014年1月13日,原告的受伤经攸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日原告尹大乃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攸劳仲案字[2014]143号裁决:1、终止尹大乃与株洲市桃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株洲市桃水煤矿向尹大乃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62703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21元(9个月×226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52元(8个月×226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52元(8个月×2269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538元(2个月×2269元/月);住院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40元(14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提出异议,被告已将上述工伤待遇款赔偿到位。再查明,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在原告被诊断为××之前,未为原告尹大乃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攸县2013���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元。原告工作的株洲市桃水煤矿炭山坡井已注销,系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下属的非法人二级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就工伤待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原告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4月在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下属的二级分支机构炭山坡井从事井下维修工作,并于2007年7月开始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3年6月,原、被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经诊断患××煤工尘肺壹期,经评定为七级伤残,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提出原告未能参保系因原告在2008年的体检中不合格,攸县工伤保险局不予参保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在明知原告体检显示一年后复查,攸县工伤保险局不予参保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的责任,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自1982年起就在多家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且原告在2013年10月的体检中显示为可以继续从事粉尘作业,故原告××非在被告处形成,××待遇应当由其工作过的煤矿共同的承担的答辩意见,根据《卫生部××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第八条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待遇由新单位负责…”,且原告自2004年起就在被告的非法人二级分支机构从事井下维修及采煤工作,并在2013年6月9日受伤后再未从事相关工作,原告在2013年10月的体检报告中也显示为“尘肺观察对象”,××有其一定的形成期和潜伏期,故本案原告××应当认定为其在被告工作时形成,故被告的该���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在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的攸劳仲案字[2014]143号裁决中,已经裁决终止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对该裁决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办理的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故原告××待遇应当由被告负责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为:1、一次性伤补助金;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停工留薪期工资;5、护理费;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医疗费;8、鉴定费;9、交通费。在本案中,原���于2013年6月9日在被告的二级分支机构工作时受伤,被告依据攸劳仲案字[2014]143号裁决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待遇款,其中包括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领取,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本案中,原告虽是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与被告或者其它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事故工伤均应认定为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劳动关系只有一次,符合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情况,故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按最高等级即七级伤残的等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尹大乃的工资收入状况,而本案原告系农民工,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参照其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68元计付。根据原告尹大乃的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原告停工留薪期酌定2个月为宜。护理人员工资则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每天64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30元/天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因其××所花费的治疗费5007.7元、鉴定费1026元及治疗期间花交通费494元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应当向原告尹大乃支付的工伤待遇经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元(2568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8元(2568元/月×15个月-2269元/月×8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368(2568元/月×15个月-2269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5163元(2568元/月×2个月);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元(64元/天×30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7、医疗费:5007.7元;8、鉴定费1026元;9、交通费494元。以上各项共计88630.7元。据此,××防治法》第六十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第十六条,××处理办理的规定>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大乃支付工伤待遇款88630.7元;二、驳回原告尹大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卫生部关于修订颁发《××范围和××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第八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患有××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诊断证明及××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防治机构备案。职工到新单位后,××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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