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萍、李某红、刘某城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萍,李某红,刘某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萍(绰号“某萍”),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红,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城(绰号“光头”,“阿才”),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红、刘某萍、刘某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同案人王某平(在逃)与被害人吕某明相识,知道吕某明有钱,遂于2015年7月初与被告人刘某萍、李某红、刘某城通谋好,由王某平提供吕某明的QQ号,由刘某萍加吕某明为QQ好友进行联系,条件成熟后,约吕某明到宾馆开房,李某红冒充刘某萍男友,伙同刘某城对吕某明敲诈勒索。2015年7月11日21时许,刘某萍约吕某明见面吃夜宵。当晚22时许,两人在“麦饭石”酒店后面吃夜宵,吕某明提出去开房,刘某萍同意并提出去“宜春宾馆”开房。随后,两人在“宜春宾馆”开了507房。刘某萍趁吕某明洗澡之机,将房号告诉了李某红。不久,李某红伙同刘某城冲入房间,李某红、刘某城以暴力、言语相威胁,要求吕某明“赔偿”。吕某明被迫无奈,在中间人张某华的协调下,吕某明最终给了3000元和4条烟(2条极品金圣、1条花开富贵金圣烟、1条原生工坊金圣烟)。后王某平分得700元,刘某萍分得1000元,李某红分得700元,刘某城分得600元,4条烟由李某红处理。经鉴定,4条烟价值1180元。2015年7月25日,李某红再次找到吕某明声称上次的事情还没解决完,要吕某明借给他2000元,吕某明随即报警。当天李某红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21日刘某城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因本案被转为刑事拘留。刘某萍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明的陈述,证人张某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报告,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红、刘某萍、刘某城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红、刘某城、刘某萍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萍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刘某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刘某萍上诉提出她是初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萍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红、刘某城共同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鉴于上诉人刘某萍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红、刘某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李某红系累犯等情节,以敲诈勒索罪对三人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刘某萍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